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季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季凱南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
興安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之12號前時,適有訴
外人黃暉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孔振甘),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3,8
22元(含零件22,785元、工資21,03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當時是腳踩剎車踏板,因不慎鬆滑,導致被告車
輛往前滑行輕輕碰觸系爭車輛,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體
損壞處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而言,
車輛撞擊點與損壞點並不相符,維修項目不合理,且被告係
以幾近完全煞停後的滑行速度輕碰系爭車輛,就被告車輛之
結構,該撞擊力道應不至造成此等程度的損壞,原告應就其
維修項目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台灣賓士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
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
符(本院卷第4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43,822元之節,業
有上述台灣賓士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
,被告則以上詞否認該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具因果關聯。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以觀(本院卷第52、56、58、59頁),系爭車輛受撞擊之位
置為後保險桿附近,而此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
部分相符(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無訛。
㈢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被告車輛往前滑行輕輕碰觸系爭車輛,該撞擊力
道應不至造成此等程度的損壞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
「00000000000000_0000000_A車行車錄影器擷取畫面」影像
(本院卷第121頁),畫面中清楚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
碰撞後有明顯搖晃之情,則被告辯稱輕輕碰撞,乃與事實不
合,洵無可採。
⒉被告復提出位置圖說為證(本院卷第97-112頁),辯稱:原
告於原廠修車所標示之損傷點,與系爭車輛碰撞點不符等語
,然依常理,碰撞當下除碰撞點承受以重力加速度所帶來撞
擊力道外,碰撞點之附近部位同受其力,其受損部位本即不
當然侷限為碰撞點,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被告末辯以維修應無拆卸保險桿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然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既遭碰撞,其維修人員拆卸保險桿
檢查有無損傷,本屬自然之理,被告詭辯,無足堪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
之如前述之費用等節,有前引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
之小客車,於107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3月30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279
元(計算式:22,785元1/10≒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3,31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
279元+工資21,037元=23,31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季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季凱南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
興安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之12號前時,適有訴
外人黃暉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孔振甘),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3,8
22元(含零件22,785元、工資21,03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當時是腳踩剎車踏板,因不慎鬆滑,導致被告車
輛往前滑行輕輕碰觸系爭車輛,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體
損壞處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而言,
車輛撞擊點與損壞點並不相符,維修項目不合理,且被告係
以幾近完全煞停後的滑行速度輕碰系爭車輛,就被告車輛之
結構,該撞擊力道應不至造成此等程度的損壞,原告應就其
維修項目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台灣賓士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
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
符(本院卷第4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43,822元之節,業
有上述台灣賓士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
,被告則以上詞否認該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具因果關聯。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以觀(本院卷第52、56、58、59頁),系爭車輛受撞擊之位
置為後保險桿附近,而此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
部分相符(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無訛。
㈢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被告車輛往前滑行輕輕碰觸系爭車輛,該撞擊力
道應不至造成此等程度的損壞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
「00000000000000_0000000_A車行車錄影器擷取畫面」影像
(本院卷第121頁),畫面中清楚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
碰撞後有明顯搖晃之情,則被告辯稱輕輕碰撞,乃與事實不
合,洵無可採。
⒉被告復提出位置圖說為證(本院卷第97-112頁),辯稱:原
告於原廠修車所標示之損傷點,與系爭車輛碰撞點不符等語
,然依常理,碰撞當下除碰撞點承受以重力加速度所帶來撞
擊力道外,碰撞點之附近部位同受其力,其受損部位本即不
當然侷限為碰撞點,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被告末辯以維修應無拆卸保險桿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然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既遭碰撞,其維修人員拆卸保險桿
檢查有無損傷,本屬自然之理,被告詭辯,無足堪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
之如前述之費用等節,有前引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
之小客車,於107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3月30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279
元(計算式:22,785元1/10≒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3,31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
279元+工資21,037元=23,31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