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尤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迪民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八德街直行至桃園市
觀音區八德街口與七賢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
人王柏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七賢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5,406元(含工資12,008元、
烤漆費用10,460元及零件費用52,938元)。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本院調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7-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
,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多線道來車,因而擦撞王柏閔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
1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
已使用1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0,439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2,907元(即工資12,0
08元+零件費用40,439元+烤漆費用10,460元=62,907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知,王柏閔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直行,亦有過
失,此與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9頁),堪認王柏
閔應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
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王柏閔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4,035元(計算式:62,907×70%
≒44,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938÷(5+1)≒8,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938-8,823)×1/5×(1+5/12)≒12,49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938-12,499=40,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