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彭綉容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
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3
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蔡博宇、吳碩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原告損害有關之侵
權行為人僅有被告吳碩元,被告蔡博宇則與被告被詐之犯罪
事實無涉,是僅原告請求被告吳碩元賠償部分依法得免徵裁
判費,逾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112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撤回對被告蔡博宇之請求,如未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博宇之請求,原告請求
被告蔡博宇損害賠償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原告迄今既未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博宇之請求,亦未補繳裁
判費,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蔡博宇損害賠償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彭綉容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
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3
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蔡博宇、吳碩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原告損害有關之侵
權行為人僅有被告吳碩元,被告蔡博宇則與被告被詐之犯罪
事實無涉,是僅原告請求被告吳碩元賠償部分依法得免徵裁
判費,逾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112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撤回對被告蔡博宇之請求,如未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博宇之請求,原告請求
被告蔡博宇損害賠償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原告迄今既未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博宇之請求,亦未補繳裁
判費,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蔡博宇損害賠償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