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李福淋
方柏權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子豪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停車場內
倒車時,其右後車身不慎擦撞訴外人林鈺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向前右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左前車頭不慎擦撞訴外
人陳建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傅金玉),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6
44元(含工資費用2,640元、烤漆費用11,504元及零件費用1
1,5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
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情,有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車
輛碰撞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
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
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9-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
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3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5日,已
使用1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26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08元(即工資費用2,
640元+烤漆費用11,504元+零件費用9,264元=23,40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0÷(5+1)≒1,9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500-1,917) ×1/5×(1+2/12)≒2,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00-2,236=9,264。
114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李福淋
方柏權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子豪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停車場內
倒車時,其右後車身不慎擦撞訴外人林鈺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向前右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左前車頭不慎擦撞訴外
人陳建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傅金玉),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6
44元(含工資費用2,640元、烤漆費用11,504元及零件費用1
1,5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
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情,有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車
輛碰撞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
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
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9-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
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3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5日,已
使用1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26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08元(即工資費用2,
640元+烤漆費用11,504元+零件費用9,264元=23,40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0÷(5+1)≒1,9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500-1,917) ×1/5×(1+2/12)≒2,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00-2,236=9,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