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蔡昌佑

被 告 廖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5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7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用腳倒車時,車上貨箱與A車發
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8,997元修復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車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
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
自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欲倒車離開,然其倒車過程中B車
車上貨箱與停放在路邊熄火之A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未謹
慎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事故現場為機慢車道,A
車停放位置幾已佔據逾2/3機慢車道,是訴外人朱苑菁亦有
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
駕駛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18,997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9,760元、零件6,237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
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
0元及烤漆費用9,760元,合計共13,658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561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13,658元×70%=9,5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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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7×0.369=2,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7-2,301=3,936
第2年折舊值    3,936×0.369=1,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6-1,452=2,484
第3年折舊值    2,484×0.369=9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4-917=1,567
第4年折舊值    1,567×0.369=5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7-578=989
第5年折舊值    989×0.369×(3/1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9-91=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