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美安
訴訟代理人 劉力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劉力銘代為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巷0000號之店面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側方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左前大燈損壞、
車體表面擦傷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事發後逕自
離開,經原告報警後通知被告到案,兩造於警局協商後,由
劉力銘代為與被告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願就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後之估價單金額賠償,被告並先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餘款另行結清。嗣經原
告送交維修車廠勘價,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42,300元,
扣除被告先行支付金額後,尚應給付原告30,300元。原告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均無果,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順慶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系爭協議書、竹東長春
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回執、行車執照
為證(本院卷第21-33、61頁),並經本院調取警方就系爭
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1-59、77-93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2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美安
訴訟代理人 劉力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劉力銘代為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巷0000號之店面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側方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左前大燈損壞、
車體表面擦傷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事發後逕自
離開,經原告報警後通知被告到案,兩造於警局協商後,由
劉力銘代為與被告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願就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後之估價單金額賠償,被告並先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餘款另行結清。嗣經原
告送交維修車廠勘價,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42,300元,
扣除被告先行支付金額後,尚應給付原告30,300元。原告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均無果,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順慶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系爭協議書、竹東長春
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回執、行車執照
為證(本院卷第21-33、61頁),並經本院調取警方就系爭
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1-59、77-93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2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