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徐建宏



被 告 林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4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36 元由被告負擔1,680元,其中944元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4,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2年7月5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
車)因倒車未注意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72,14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A車
駕駛高承禹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維修時也未通知被告到場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並非全為系爭事故造成,我只有造成
引擎蓋、烤漆損壞,應該只值15,000元,A車修好之後又因
為撞到狗而再度進廠維修,卻將全部維修費用要求我賠償云
云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欲自產業道路駛入沿山公路,A車在其後停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往西行駛欲駛入沿山公路,但我見有車來,就要閃車,我就往後倒車,結果就撞到同向後車輛等語。訴外人高承禹亦於警詢時陳述:我在B車後方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打N檔停著要讓B車先駛出,B車突然倒車,我一直按喇叭,他就一直退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倒車時,本應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再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卻捨此未為,不僅未先確認來車再駛入沿山公路車道,導致必須倒車以避讓來車,倒車時又未注意車後之A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A車當時係於B車車後停等,堪認已預留停等所需之安全距離,訴外人高承禹難以預見被告突然倒車,自無可能預留B車倒車所需之空間,難認訴外人高承禹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我112年9月14日去A車維修的保養廠拍照,保養
廠跟我說A車是第二次進場修理,第一次只有單獨換一片引
擎蓋而已,我認為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用不完全是我的事故造
成等語。惟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A車引擎蓋、上飾板
均有明顯因擠壓變形、破損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3日枋警交字第114900666
4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5頁)
,是被告所辯僅需更換引擎蓋云云,已無可採。再觀諸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車損近照,A車除前揭破損情形
外,車體外殼接縫處(引擎蓋、上飾板與左右葉子板、保險
桿間)明顯位移變寬,但水箱護罩以下區域並未受損等節,
亦與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相符。並與被告提出112年9月14日
所拍攝A車車損照片中,受損位置在水箱護罩以降、包含保
險桿區域,引擎蓋未受損情形明顯有別。堪認原告所提出車
損照片,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況原告據以主張之結
帳工單上明確記載交車、結帳時間為112年8月14日,電子發
票日期亦為同日,實無可能預先將之後9月間的修繕費用加
入工單及發票金額中,再持向被告請求。另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即A車維修廠員工吳淦漳到庭作證,亦據證人吳淦漳具結
證稱:我是車廠的估價人員,只要需要修繕的車子進來,我
就是第一線估價人員,不是只有估保險公司的車,我不負責
維修。對A車稍微有印象,兩次都是我負責估價,但對被告
沒有印象,以A車於系爭事故的受損情形,不可能只換引擎
蓋及烤漆,因為車輛旁邊也有受損,結帳工單上的「水箱護
罩總成」是把零件名稱寫錯了,我在估價單寫的是「鼻頭上
飾板總成」,價錢是一樣的,水箱護罩沒有受損,A車的鼻
頭上飾板壞掉了,就是介於黑色水箱護罩跟引擎蓋中間的那
塊區域有破損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A車修
繕項目中,零件費用較高者即為引擎蓋與鼻頭上飾板,核與
車損照片、證人證述相符,其餘則僅有更換支架、襯墊、固
定扣、貼紙等小零件,並無更換保險桿、水箱護罩,堪認均
屬修繕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項目,被告一再堅持
原告以詐術向其請求第二次事故之修繕費用,與卷內證據、
邏輯均不符,自屬無稽。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72,149元(含工資13,556元、烤漆29,372 元、零件2
9,22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204元(計算式:工資13,556元+烤漆29,37
2 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1,276元=54,2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起訴狀於114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36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736元=2,236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原告應負擔556元、被告應
負擔1,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證人旅費部分已
由被告墊付,爰就其餘被告應負擔部分命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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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21×0.369=10,7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21-10,783=18,438
第2年折舊值    18,438×0.369=6,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8-6,804=11,634
第3年折舊值    11,634×0.369×(1/12)=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4-358=11,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