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林育如
被 告 林登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父親,長期以來找理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嗣原
告拒絕支付,被告竟於113年8月5日至原告坐落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處所),並持鐵鎚敲打本案處所之大
門,致該大門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7,000元,被告並因
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毀損罪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在監服刑中,
經本院通知其到庭,其表示不願到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是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