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張俊華
張金枝
張俊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興
被 告 張錦黃
張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俊興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自1
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各1,
573元,及均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73元為各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蕭銀同意或授權,利
用被繼承人張蕭銀交付保管印章及證件資料之機會,擅以被
繼承人張蕭銀之存款製作假的交易資料往來,偽造土地登記
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而將被繼承人張蕭銀所有坐落台中市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
告等人名下,嗣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家上
字第9號判決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上開判決,被告本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張蕭銀所有,惟被告等竟未為之,因欲辦
理兩造父母遺產分割事宜,原告張俊興基於無因管理,代為
支付辦理費用9,000元,而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67號(下稱67號判決)亦已載明此費用應由被告等負
擔,為此原告張興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之。
㈡、被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張蕭銀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後其存放
於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為其遺產,依法應
由全體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
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明知其等未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錦美將保管中之被繼承人張蕭銀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交予被告張錦黃,由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共提領14
,160元,而該筆存款業由67號判決確定由張俊興、張俊華、
張俊彬、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
金花以各1/9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原
告的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張金
枝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俊興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各1,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支出費用,且繳納相關稅賦,認為判決不
公,另否認原告張俊興有支出9,000元,且認為原告就系爭
土地辦理辦張繼承登記的相關費用有疑義。再者就原告主張
被告提領張蕭銀的存款部分,係張錦黃個人的行為與被告張
錦美無關,被告長期照顧雙親,支出眾多費用,自得提領存
款。被告等人於處理張慶星的遺產過程,亦支出多筆費用,
惟原告均不為聞問。張蕭銀為被告等人照料,原告等人於張
蕭銀過世後,提起訴訟長達13年,被告承受司法、精神及經
濟甚大的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原告張俊興主張被告將原屬兩造被繼承
人張蕭銀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確
認被告等與被繼承人張蕭銀間的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未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蕭銀所有,而係由原告為之
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的支出費用明細,被告前揭
辯詞,均係在指稱其與被繼承人張蕭銀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上判決所是認,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於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
,惟原告業已提出支出的證明,被告空言否認,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原告張俊興代被告將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其請
求被告給付支出的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授
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張蕭銀於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共計14,160元,上開金額經67號判決,應依1/9比
例由繼承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67號判決及臺灣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張錦黃雖稱此為其
個人之行為,然被告之答辯狀為被告二人所共同出具,應認
係二人共同的意見,惟被告張錦美就上情與其無關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及說明,而依被告二人所出具的答辯狀,通篇均在
表示渠等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前因照護所支出的費用,當得將
自系爭帳戶提領的金額收受為己有云云,惟被繼承人帳戶內
的金額,於未經分割,本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至於各個
繼承人,因照護被繼承人所支出的費用,係應於遺產分割訴
訟中提出,做為法院於分割遺產時的考量,非得由任何人以
任何理由領取之,是被告書狀中表示系爭帳戶內之提領存款
,返還予張錦黃為符合常理,容有誤會。則被告等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顯係侵害繼承人
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3元(1
4160÷9=1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答辯狀所載之
內容,核與本案無關或係前案已判決之內容,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張俊華
張金枝
張俊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興
被 告 張錦黃
張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俊興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自1
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各1,
573元,及均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73元為各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蕭銀同意或授權,利
用被繼承人張蕭銀交付保管印章及證件資料之機會,擅以被
繼承人張蕭銀之存款製作假的交易資料往來,偽造土地登記
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而將被繼承人張蕭銀所有坐落台中市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
告等人名下,嗣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家上
字第9號判決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上開判決,被告本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張蕭銀所有,惟被告等竟未為之,因欲辦
理兩造父母遺產分割事宜,原告張俊興基於無因管理,代為
支付辦理費用9,000元,而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67號(下稱67號判決)亦已載明此費用應由被告等負
擔,為此原告張興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之。
㈡、被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張蕭銀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後其存放
於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為其遺產,依法應
由全體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
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明知其等未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錦美將保管中之被繼承人張蕭銀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交予被告張錦黃,由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共提領14
,160元,而該筆存款業由67號判決確定由張俊興、張俊華、
張俊彬、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
金花以各1/9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原
告的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張金
枝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俊興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張金枝各1,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支出費用,且繳納相關稅賦,認為判決不
公,另否認原告張俊興有支出9,000元,且認為原告就系爭
土地辦理辦張繼承登記的相關費用有疑義。再者就原告主張
被告提領張蕭銀的存款部分,係張錦黃個人的行為與被告張
錦美無關,被告長期照顧雙親,支出眾多費用,自得提領存
款。被告等人於處理張慶星的遺產過程,亦支出多筆費用,
惟原告均不為聞問。張蕭銀為被告等人照料,原告等人於張
蕭銀過世後,提起訴訟長達13年,被告承受司法、精神及經
濟甚大的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原告張俊興主張被告將原屬兩造被繼承
人張蕭銀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確
認被告等與被繼承人張蕭銀間的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未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蕭銀所有,而係由原告為之
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的支出費用明細,被告前揭
辯詞,均係在指稱其與被繼承人張蕭銀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上判決所是認,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於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
,惟原告業已提出支出的證明,被告空言否認,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原告張俊興代被告將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其請
求被告給付支出的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授
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張蕭銀於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共計14,160元,上開金額經67號判決,應依1/9比
例由繼承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67號判決及臺灣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張錦黃雖稱此為其
個人之行為,然被告之答辯狀為被告二人所共同出具,應認
係二人共同的意見,惟被告張錦美就上情與其無關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及說明,而依被告二人所出具的答辯狀,通篇均在
表示渠等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前因照護所支出的費用,當得將
自系爭帳戶提領的金額收受為己有云云,惟被繼承人帳戶內
的金額,於未經分割,本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至於各個
繼承人,因照護被繼承人所支出的費用,係應於遺產分割訴
訟中提出,做為法院於分割遺產時的考量,非得由任何人以
任何理由領取之,是被告書狀中表示系爭帳戶內之提領存款
,返還予張錦黃為符合常理,容有誤會。則被告等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顯係侵害繼承人
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3元(1
4160÷9=1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答辯狀所載之
內容,核與本案無關或係前案已判決之內容,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