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4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鍾家峻
被 告 SARA JOAN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1元,及自114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7,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
112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處時,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
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
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0,1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50,130元(含工
資6,580元、烤漆29,940元、零件13,61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7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580元、
烤漆29,940元,合計共37,88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10×0.369=5,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10-5,022=8,588
第2年折舊值 8,588×0.369=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88-3,169=5,419
第3年折舊值 5,419×0.369=2,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19-2,000=3,419
第4年折舊值 3,419×0.369=1,2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9-1,262=2,157
第5年折舊值 2,157×0.369=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7-796=1,3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61-0=1,361
114年度潮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鍾家峻
被 告 SARA JOAN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1元,及自114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7,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
112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處時,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
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
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0,1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50,130元(含工
資6,580元、烤漆29,940元、零件13,61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7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580元、
烤漆29,940元,合計共37,88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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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10×0.369=5,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10-5,022=8,588
第2年折舊值 8,588×0.369=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88-3,169=5,419
第3年折舊值 5,419×0.369=2,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19-2,000=3,419
第4年折舊值 3,419×0.369=1,2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9-1,262=2,157
第5年折舊值 2,157×0.369=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7-796=1,3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61-0=1,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