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
停車場內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鄭玉雲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李宏生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010元、零件費用18,
720元,合計25,73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在漁港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駛人行車時應有之注
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0月23日
東警分交字第113900616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車籍查詢
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靜止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73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維修明細表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08年7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8,720元部分自
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12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
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
,130元(即工資費用7,010元+零件費用3,120元=10,1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720÷(5+1)=3,
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20-3,120) ×1/5×5=15,6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720-15,6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