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等費用114年度潮小字第4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李蕙子

被 告 張楀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等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聯繫,希望原告協助辦理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號4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擔保貸款
事宜,兩造並以LINE對話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成立同
意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有找到代書願意
借貸40萬元,兩造並約定辦理對保,詎被告並未配合對保,
亦無法取得聯繫,嗣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才與被告取得聯繫
,並查知被告已違約向他人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
 ㈡依上所述,被告業已違約,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
費為金融機構核准金額之1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之10%即4萬元,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貸款進
行期間委託方單方面終止、不配合檢附文件,導致案件停擺
,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整。」,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以上合計7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
屬定型化契約,依據相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給予
被告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之合理期間,如未提供,則系爭契約
之條款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無效,而原告並未予被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則其依據上揭系爭契約條款請求伊給付上
開款項,自屬無據。又兩造對話過程中,原告曾要求伊照會
時需依照包裝好的故事(即有關被告個人收入、財產、負債
等)陳述,伊認為可能涉犯詐欺,已損及個人權益且影響個
人未來信用,故伊嗣後是找他人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綜上
,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
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7至9款定
有明文,故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
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
者。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
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且有相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適
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
之貸款事宜等語,則參諸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屬提供服務為營業之個人,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系爭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
用一節,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
應屬可採。
 ㈢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應係兩造間協商而合意達成之個別磋
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兩造係於通話過程達成協議,
原告並有表示:「請務必詳閱後沒問題,幫我使用截圖後編
輯手寫簽名回傳。」(下稱系爭表示),足見被告應有足夠
時間暸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應無審閱期不足之問題等語(本
院卷第171頁),經查,原告陳稱系爭契約係屬兩造協商之
個別磋商條款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上揭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
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司促卷第13至19頁),
亦無從看出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前,兩造間有磋商系爭契約
個別條款之過程內容,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
主張其有為系爭表示,被告應無審閱期不足之問題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經查,依
上揭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固可認原告有為系爭表示,惟依
系爭表示內容,僅能認定原告有請被告詳閱系爭契約內容之
意,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給予被告適當之審閱期間,而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布之定型性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所載
,雖然無委託貸款契約之分類,然應可類推適用金融保險類
編號6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應有至少5日審閱
期間,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說有幾天的審閱期間,原告是
在手機上將系爭契約全文貼出來,伊就截圖簽名等語,且觀
之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原告有給予被告至少5日或適當審閱
期間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
,亦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固有成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屬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5日或適當之審閱期
間,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3條、第5條均無從構成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則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