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依淳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依玲即閃亮亮寵物美容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於115年1月20日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
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
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7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