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4年度潮小字第2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85元,及其中新臺幣49,242元自民國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114年1月之帳單,原
告遂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785元(
含消費款41,196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8,046元、已到
期之利息1,843元及違約金7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
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個月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只是還沒有開始清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司促卷第9-21頁;潮小卷第31-49頁),且被告到庭未為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潮小卷第57
頁),並乃被告自陳在卷(潮小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
,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所辯,堪不足採。惟如嗣
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
利,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85元,及其中新臺幣49,242元自民國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114年1月之帳單,原
告遂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785元(
含消費款41,196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8,046元、已到
期之利息1,843元及違約金7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
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個月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只是還沒有開始清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司促卷第9-21頁;潮小卷第31-49頁),且被告到庭未為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潮小卷第57
頁),並乃被告自陳在卷(潮小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
,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所辯,堪不足採。惟如嗣
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
利,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