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號
原 告 李唐壹
訴訟代理人 潘秀文
被 告 廖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慧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5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陌生人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係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竟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得
之利益,而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
稱「駱少強」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詐騙者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初間,向
伊佯稱:投資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日起(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24號
原 告 李唐壹
訴訟代理人 潘秀文
被 告 廖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慧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5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陌生人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係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竟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得
之利益,而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
稱「駱少強」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詐騙者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初間,向
伊佯稱:投資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日起(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