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潮小字第1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鄔素美
訴訟代理人 鄔松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9793號支付命令准許,嗣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發函予原告,
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同
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
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鄔素美
訴訟代理人 鄔松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9793號支付命令准許,嗣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發函予原告,
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同
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
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