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張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農場停
車場內,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徐百禾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呂靜芬,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塗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1
,34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
屬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有關駕駛人行車或停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A
車車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靜止停放於其左側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工資(含塗料)費
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
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346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