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潮國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潔
被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112年10月19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及訴外
人李柏樑提出書面之賠償請求,惟被告以交通覆議鑑定結果
拒絕賠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救護人員李柏樑於111年1月5日18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
系爭救護車)搭載病患,該病患僅為一般肚子疼痛,李柏樑
竟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屏東縣潮州鎮萬年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年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處(下
稱系爭路口)時仍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閃避不及,與系
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五掌
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療及復
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19,624元、交通費用30,070元、看
護費用190,000元、工作損失158,400元、車輛維修費用168,
803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強制險101,2
85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165,6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柏樑駕駛系爭救護車之行為並無過失,
業經刑事法庭判決李柏樑無罪確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據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
(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
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救護車
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
的。
㈡、經查,訴外人李柏樑駕駛系爭救護車與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對李柏樑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刑事
法院審理後,認為李柏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為
無罪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研
判系爭救護車較原告A車先行進入肇事路口,並認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鳴器聲時,未立即
避讓,為肇事原因,李柏樑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一第337
頁)。本院審酌系爭救護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時速已降至
11.5公里,在通過系爭路口前,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警示
其他車輛駕駛人外,尚於四方均未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
始在行向仍紅燈之際減速駛入系爭路口,已降低可能因上述
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風險,尚難認李柏樑有何製造法律所
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亦無可歸責性,就本件車禍難認有何
過失。
㈢、原告雖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如
附表),主張李柏樑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惟事實上我國法
律並未要求駕駛人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鳴按喇叭警示
其他用路人,更遑論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通過交岔路口,
已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實無任何法律依據課予駕駛要
再鳴按喇叭警示他人。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意見,無非係以鑑
定人之個人生活經驗,賦予駕駛救護車之公務員法律以外之
注意義務,本院自難採憑。
㈣、此外原告並非醫師,不能僅因救護車搭載病患之症狀為腹痛
,即遽予斷定病情並非緊急,是否符合緊急任務,仍應由執
行職務之專業人員依個案進行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李柏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不合,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件(成大鑑定意見)
來源 內容 鑑定意見書 原告因故未能於車內聽到車外長達35.07秒之救護車警鳴聲,以致未能及時剎車反應後觀察救護車之動態,肇事責任為93%至95%;李柏樑雖已開啟警鳴器,且開啟警鳴器之變頻功能,進入系爭路口時,亦略微減速,然而判斷「原告會(自行)減速剎車停止」一事有錯誤,又未能藉助鳴按喇叭警示原告,肇事責任則為5%至7%等情。 鑑定人黃國平到庭陳述 李柏樑在112年3月29日筆錄中提及「我到路口時發現對方,至發生撞擊至少有5秒以上的時間」,李柏樑有4、5秒可以看到橫向來車即原告,卻單方面相信原告會自己停車,但實際上原告沒有避讓救護車,對警鳴器之變頻不夠警覺,再加上鑑定人個人經驗是臺南市的救護車都會按喇叭,故認定李柏樑也應該有按喇叭之義務,案發時李柏樑若有喇叭提醒原告,才是完全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114年度潮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潔
被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112年10月19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及訴外
人李柏樑提出書面之賠償請求,惟被告以交通覆議鑑定結果
拒絕賠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救護人員李柏樑於111年1月5日18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
系爭救護車)搭載病患,該病患僅為一般肚子疼痛,李柏樑
竟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屏東縣潮州鎮萬年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年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處(下
稱系爭路口)時仍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閃避不及,與系
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五掌
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療及復
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19,624元、交通費用30,070元、看
護費用190,000元、工作損失158,400元、車輛維修費用168,
803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強制險101,2
85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165,6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柏樑駕駛系爭救護車之行為並無過失,
業經刑事法庭判決李柏樑無罪確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據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
(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
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救護車
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
的。
㈡、經查,訴外人李柏樑駕駛系爭救護車與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對李柏樑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刑事
法院審理後,認為李柏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為
無罪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研
判系爭救護車較原告A車先行進入肇事路口,並認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鳴器聲時,未立即
避讓,為肇事原因,李柏樑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一第337
頁)。本院審酌系爭救護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時速已降至
11.5公里,在通過系爭路口前,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警示
其他車輛駕駛人外,尚於四方均未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
始在行向仍紅燈之際減速駛入系爭路口,已降低可能因上述
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風險,尚難認李柏樑有何製造法律所
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亦無可歸責性,就本件車禍難認有何
過失。
㈢、原告雖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如
附表),主張李柏樑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惟事實上我國法
律並未要求駕駛人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鳴按喇叭警示
其他用路人,更遑論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通過交岔路口,
已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實無任何法律依據課予駕駛要
再鳴按喇叭警示他人。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意見,無非係以鑑
定人之個人生活經驗,賦予駕駛救護車之公務員法律以外之
注意義務,本院自難採憑。
㈣、此外原告並非醫師,不能僅因救護車搭載病患之症狀為腹痛
,即遽予斷定病情並非緊急,是否符合緊急任務,仍應由執
行職務之專業人員依個案進行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李柏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不合,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件(成大鑑定意見)
來源 內容 鑑定意見書 原告因故未能於車內聽到車外長達35.07秒之救護車警鳴聲,以致未能及時剎車反應後觀察救護車之動態,肇事責任為93%至95%;李柏樑雖已開啟警鳴器,且開啟警鳴器之變頻功能,進入系爭路口時,亦略微減速,然而判斷「原告會(自行)減速剎車停止」一事有錯誤,又未能藉助鳴按喇叭警示原告,肇事責任則為5%至7%等情。 鑑定人黃國平到庭陳述 李柏樑在112年3月29日筆錄中提及「我到路口時發現對方,至發生撞擊至少有5秒以上的時間」,李柏樑有4、5秒可以看到橫向來車即原告,卻單方面相信原告會自己停車,但實際上原告沒有避讓救護車,對警鳴器之變頻不夠警覺,再加上鑑定人個人經驗是臺南市的救護車都會按喇叭,故認定李柏樑也應該有按喇叭之義務,案發時李柏樑若有喇叭提醒原告,才是完全沒有肇事責任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