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黃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10平
方公尺,係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部分
區域竟遭被告逕予私自開墾、開路,致原告受有禁伐補償金
、原生相思樹遭砍伐及依地形堆疊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之4道
石牆遭破壞夷平等之損害,金額為相思樹苗及運費損害新台
幣(下同)60,500元、水土保持之4道石牆回復原狀費用10,
000元、原始造林所失利益為11,000元、雇工費用151,200、
重新測量及鑑界費用8,000元,總計為240,7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未通知原告即透過春日鄉公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認
為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有誤解。
⑵、被告雖未為開闢便道之行為,惟係因被告一再跟屏東縣春日
鄉公所(下稱公所)請求、陳情,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仍向公所陳情施工,並誤導公所,被告應調土地謄本
,事先查證土地為何人所有,其未為之,造成公所施工,就
有侵權行為的責任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原告逕予私自開墾、開路,導致原告禁
伐補償及其他損失等云云…。該起訴内容顯然悖於事實外,
於民事訴訟之請求權行使之當事人適格亦有違背。蓋本件係
由公所協請廠商施作並非被告所為,故本案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被告並無訴訟實施權。再者,原告主觀上明知本案
被告非侵權行為之主體,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或依其所述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仍對被告提起訴
訟,應認屬訴權濫用,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係因於113年8月初因豪雨導致通往訴外人陳英冠即被告
之配偶,所有之林地即七佳段175號無路可通行。訴外人陳
英冠為採收所種植之農作物,但連續三天僅能以人工徒步搬
運方式為之,致採收進度緩慢,除有可能造成訴外人陳英冠
重大損失外,更有使採收人員有安全上之疑慮。故由訴外人
陳英冠委由其女陳美桂,前往公所尋求協助開拓便道以利通
行及採收工作,由公所的財經課李月珠課長接洽。而於113
年8月14日訴外人陳英冠前往巡視該系爭土地時,發現公所
已完成便道開設。事後,公所於114年2月28日召集相關人員
於春日鄉七佳村文康中心進行協調會,會議中春日鄉財經課
長李月珠再次表達公所乃依據法規規定,於急迫情形時可以
協請協作廠商進行開拓便道之必要作為,以確保民眾生命之
財產安全,原告在場亦知悉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原告如認
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主體,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到侵害,其認為係被告為侵權行
為人,就訴訟外觀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至於原告所
主張的情事,是否成立,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此顯非當
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容有誤會
。再者,原告主觀上認為係因被告的陳情,方會致其所有權
受損,則陳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此為訴訟實質審認的層面
,亦難以此即謂被告有訴權濫用之情,是以其認原告有濫訴
,起訴不合法,亦與法有悖,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開闢便道,而受有損害,
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然被告否認有開闢便道的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主張的便道,係公所所
開設,此為原告自陳,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鄉○○○○0號
農路工程用地爭議陳情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是以並非被告為開闢的行為,而係公所,
則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的係公所,而非被告。原告雖主
張係因被告一再的陳情及未盡查證方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然台灣為民主法治的國家,本即賦予人民有陳情的權利,而
行政機關是否接受人民陳情的內容,而為一定的作為,此為
行政機關的裁量權,要難以有陳情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若
一有陳情即構成侵權行為,顯將造成法律秩序的大亂亦與我
國法律有背。再者,查證並非陳情人的義務,而係行政機關
接受陳情,亦為行政行為時所應為之,原告將行政機關的查
證義務,歸於陳情人,顯係誤會相關的法律規定。是以被告
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
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