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杜芳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雅萱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鑫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7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彬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
光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12年8月7日1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
屏東縣○○鄉○○路0號國光客運枋寮站前時,明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同理,大客車駕駛員開啟側邊行李門
後,應注意取行李之上下乘客安全,且待乘客取出行李並與
行李門保持適當距離,確實檢查行李門內無人員後,始得關
閉行李門,而被告陳文彬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原告仍站立
於側面行李門邊,取用行李之際,即貿然關閉行李門,致原
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陳文彬
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彬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陳文彬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如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用2,10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⑶無法
工作損失10,836元。⑷營養品費用1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3
1,427元,以上合計257,045元。又被告陳文彬係受僱於被告
國光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為系爭犯行,被告國光公司依法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陳文彬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陳文彬係受僱
於被告國光公司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予爭執,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就醫之請假證明,營養品費用部分
,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
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陳文彬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
陳文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陳文彬因系爭過失犯行,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駕駛員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
設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2、73頁),則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須至成大醫院就醫3次(每次1天)
,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原告月薪45,000元),合計4,5
00元,又需進行復健18次,每次2小時,以法定最低時薪176
元計算,合計6,336元,以上共計10,836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懇一心66民宿之在職
證明書1份,惟其僅能證明有任職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於上開就診時間確有向雇主請假之事實,則本院尚無從遽
予認定原告確實因上開就醫而遭扣薪,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受傳統觀念影響認為筋骨受損
需多吃青蛙肉食補,故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萬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1份為證,惟其為
一般新聞報導,僅係傳聞而來,而依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
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進
食青蛙肉或其他類似營養品之醫師囑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確有購買青蛙肉或營養品之相關支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陳文彬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陳文彬
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被告國光公司之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原告因上揭傷勢有至精神科
就醫,此有原告提出之病歷截圖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陳文彬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
用2,6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84,7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82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杜芳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雅萱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鑫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7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彬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
光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12年8月7日1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
屏東縣○○鄉○○路0號國光客運枋寮站前時,明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同理,大客車駕駛員開啟側邊行李門
後,應注意取行李之上下乘客安全,且待乘客取出行李並與
行李門保持適當距離,確實檢查行李門內無人員後,始得關
閉行李門,而被告陳文彬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原告仍站立
於側面行李門邊,取用行李之際,即貿然關閉行李門,致原
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陳文彬
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彬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陳文彬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如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用2,10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⑶無法
工作損失10,836元。⑷營養品費用1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3
1,427元,以上合計257,045元。又被告陳文彬係受僱於被告
國光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為系爭犯行,被告國光公司依法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陳文彬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陳文彬係受僱
於被告國光公司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予爭執,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就醫之請假證明,營養品費用部分
,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
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陳文彬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
陳文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陳文彬因系爭過失犯行,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駕駛員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
設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2、73頁),則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須至成大醫院就醫3次(每次1天)
,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原告月薪45,000元),合計4,5
00元,又需進行復健18次,每次2小時,以法定最低時薪176
元計算,合計6,336元,以上共計10,836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懇一心66民宿之在職
證明書1份,惟其僅能證明有任職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於上開就診時間確有向雇主請假之事實,則本院尚無從遽
予認定原告確實因上開就醫而遭扣薪,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受傳統觀念影響認為筋骨受損
需多吃青蛙肉食補,故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萬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1份為證,惟其為
一般新聞報導,僅係傳聞而來,而依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
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進
食青蛙肉或其他類似營養品之醫師囑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確有購買青蛙肉或營養品之相關支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陳文彬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陳文彬
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被告國光公司之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原告因上揭傷勢有至精神科
就醫,此有原告提出之病歷截圖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陳文彬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
用2,6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84,7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82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