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冠勳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
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原
告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
: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
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
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