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6號
原 告 楊采蓉
被 告 唐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76號),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其提供連結投資平台網站,原告於112年8月23日
9時37分在住家使用手機上網時,進入網址stockq.org的廣
告網站,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群組內的助教介紹交易平台
,並加入耀輝投資公司及澤晟資產投資認識成員,集團成員
表示需儲值後才能進行股票交易,原告儲值98,000元,後欲
出金時,發現聯絡不到助教,始知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
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98,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
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6號
原 告 楊采蓉
被 告 唐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76號),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其提供連結投資平台網站,原告於112年8月23日
9時37分在住家使用手機上網時,進入網址stockq.org的廣
告網站,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群組內的助教介紹交易平台
,並加入耀輝投資公司及澤晟資產投資認識成員,集團成員
表示需儲值後才能進行股票交易,原告儲值98,000元,後欲
出金時,發現聯絡不到助教,始知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
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98,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
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