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5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駕駛ACT-631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
太平路600巷前處,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慈
芸所有且駕駛AQZ-67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4,505元(含工資:
10,000元、零件費用24,5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5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5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駕駛ACT-631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
太平路600巷前處,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慈
芸所有且駕駛AQZ-67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4,505元(含工資:
10,000元、零件費用24,5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5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