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香伶

被 告 陳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93號),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71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戴俊傑均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德賽」、「民進黨」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被告、訴
外人戴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由被告依「奧德賽」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及步行前往提
款地點附近,向訴外人戴俊傑拿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
旋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訴外人戴俊傑,復由訴外人戴俊傑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而受有79,971元之損害(計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獄沒有辦法還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為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
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
79,97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971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
71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絡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手機銀行APP認證託運之收款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12月24日22時01分許匯款9,999元。 ⑶113年12月24日22時02分許匯款9,998元。 ⑷113年12月24日22時03分許匯款9,989元。   ⑴+⑵+⑶+⑷= 79,97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如下: ⑴113年12月24日22時2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⑵113年12月24日22時29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⑶113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⑷113年12月24日22時3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⑸113年12月24日22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臺鐵潮州車站(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