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趙馮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6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中林路33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明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元、工
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合計20,87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
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749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0,87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0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8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471元(
即零件費用1,680元+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元=12
,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1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5+1)=1,6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1,680)×1/5×5=8,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080-8,400=1,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