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潮全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昱宏
相 對 人 張皓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發
生交通事故,惟相對人無調解之真意,且對於聲請人所受之
傷勢及損害均不聞不問,遑論討論賠償事宜,更甚者誣稱相
對人,聲請人不僅需承受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傷痛之苦及
錢財之損失,還需另將心力花在與相對人之訴訟,相對人無
任何對其行為負責之誠,更是欲把過錯轉嫁至聲請人,甚至
有意圖延宕程序之虞,相對人各種跡象顯見,實難謂其無有
脫產或以他方法避免賠償之可能,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5
13,6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雖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此
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
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昱宏
相 對 人 張皓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發
生交通事故,惟相對人無調解之真意,且對於聲請人所受之
傷勢及損害均不聞不問,遑論討論賠償事宜,更甚者誣稱相
對人,聲請人不僅需承受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傷痛之苦及
錢財之損失,還需另將心力花在與相對人之訴訟,相對人無
任何對其行為負責之誠,更是欲把過錯轉嫁至聲請人,甚至
有意圖延宕程序之虞,相對人各種跡象顯見,實難謂其無有
脫產或以他方法避免賠償之可能,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5
13,6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雖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此
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
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