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潮全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以公司需
現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13
年7月19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聲請人因係相對人建設公司之下包油漆廠商,在不疑有他之
情況下,乃於113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日,將上開款項經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至債務人所指定之陽信銀行立
文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聲請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聲請人多次向其催討,相對人均避之
不理,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113
年度潮簡字第88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除向聲請
人借款外,亦另向十數名被害民眾以支票借款未還,現均在
本院涉訟中,因據傳退票總金額逾數千萬元,足證相對人已
有經營不善之事實,為逃避債務,恐因此出脫公司財產,為
此請准在2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及票款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支付
命令狀、本院報到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
,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
有不足,聲請人仍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聲請人供擔
保後准許之。
㈡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
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爰審酌系爭本
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且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此期間因財產遭假扣押,不
能運用資產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暨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66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經本
院審酌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
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
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以公司需
現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13
年7月19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聲請人因係相對人建設公司之下包油漆廠商,在不疑有他之
情況下,乃於113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日,將上開款項經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至債務人所指定之陽信銀行立
文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聲請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聲請人多次向其催討,相對人均避之
不理,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113
年度潮簡字第88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除向聲請
人借款外,亦另向十數名被害民眾以支票借款未還,現均在
本院涉訟中,因據傳退票總金額逾數千萬元,足證相對人已
有經營不善之事實,為逃避債務,恐因此出脫公司財產,為
此請准在2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及票款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支付
命令狀、本院報到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
,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
有不足,聲請人仍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聲請人供擔
保後准許之。
㈡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
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爰審酌系爭本
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且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此期間因財產遭假扣押,不
能運用資產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暨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66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經本
院審酌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
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
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