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補字第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2,639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㈡、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5日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請以書狀陳明
本件⑴被告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更正起訴對象、訴之聲明後之書狀,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