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補字第8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芃蓮即李菁蓮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38號),惟被告李芃蓮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止,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4,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89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訴訟標的金額 1 55,179元 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 185,115元 2 72,017元 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36,757元 3 118,905元 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62,561元 合計 584,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