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補字第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9號
原 告 蔡孟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二樓露臺之採光罩、頂
樓之排水管、頂樓烤漆鋼板及三樓天花板油漆剝落等回復原
狀」等語,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
宅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
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
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
65萬元核定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