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3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珍、池佳宗即賴佳宗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3,12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12月1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9,1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3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珍、池佳宗即賴佳宗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3,12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12月1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9,1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