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補字第1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葉吳蔭
訴訟代理人 葉秀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合作金
庫人壽銀行」、被告「業務員林英里」及相關陳述,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
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上請求權依據之
準備書狀(訴之聲明需記載明確,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
額)。
㈡補正被告「合作金庫人壽銀行」之正確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及送達地址。
㈢補正被告「業務員林英里」之送達地址。
㈣依上揭補正事項記載完整之準備書狀,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