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退票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3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3年3月15日 430,000元 HY0000000 113年8月2日 430,353元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退票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3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3年3月15日 430,000元 HY0000000 113年8月2日 430,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