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補字第14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9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119元。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
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9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119元。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
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