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
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6,575元、2,750元、及按年以1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
12),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之
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
)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
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563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而言,被告15
年間共受有2,750元之不當得利,另每年受有183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5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前,按年給付原告183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
積2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750元及遲延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
被告本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