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受分配之次序12新臺幣37萬元之
假扣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孫惠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4假扣押
執行費及次序12之假扣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
配予原告等語,惟因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本院另已裁定
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孫惠珍於本院88年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憑之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
88年2月9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而將系爭本票債權納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惟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已不得再就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
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聲請假扣押原告系爭不動產後,原告稱要還
錢,故無繼續執行,被告後續碰到原告均有向其口頭催討,
後來原告搬家不知去向,最後一次向原告催討是原告兒子讀
高中的時候,請原告出庭對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
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等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存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分配表、屏東縣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考(屏金執卷第9-50、237、243-246頁;
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執全字第143、19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再者,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
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
「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7年11月17日所簽發,被告雖於88
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假扣押
,惟被告亦自認之後沒有繼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7
年11月17日起算3年,即90年11月17日,其票據請求權已然
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被告雖泛稱有持續向原告催討,惟未提出證據
已核其實,礙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頁碼 465760 林阿華 87年11月17日 30萬元 88執全190卷第3頁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受分配之次序12新臺幣37萬元之
假扣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孫惠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4假扣押
執行費及次序12之假扣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
配予原告等語,惟因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本院另已裁定
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孫惠珍於本院88年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憑之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
88年2月9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而將系爭本票債權納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惟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已不得再就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
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聲請假扣押原告系爭不動產後,原告稱要還
錢,故無繼續執行,被告後續碰到原告均有向其口頭催討,
後來原告搬家不知去向,最後一次向原告催討是原告兒子讀
高中的時候,請原告出庭對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
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等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存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分配表、屏東縣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考(屏金執卷第9-50、237、243-246頁;
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執全字第143、19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再者,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
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
「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7年11月17日所簽發,被告雖於88
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假扣押
,惟被告亦自認之後沒有繼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7
年11月17日起算3年,即90年11月17日,其票據請求權已然
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被告雖泛稱有持續向原告催討,惟未提出證據
已核其實,礙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頁碼 465760 林阿華 87年11月17日 30萬元 88執全190卷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