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74元,及自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1,55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5,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原告所屬消防救
護人員李柏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
稱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屏
東縣潮州鎮萬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年路與大同路之
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雖為紅燈,李柏樑在通過系
爭路口前減速並使用警鳴器之變頻功能,確認系爭路口無其
他車輛才通過,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竟未避讓系爭
救護車,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172,945元修
繕費用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2,945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救護車駕駛李柏樑有過失,我當時聽到救
護車聲音、看到救護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我沒有肇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屬救護人員李柏樑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於其
行向(萬年路北往南)為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遭被告駕駛
A車撞擊救護車左側前方(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救護車因
而受損,維修費用為172,945元(含工資及烤漆92,580元、
零件80,365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行照、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
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
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又聞有救護車執行
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
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
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
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於見聞救護車警號時,即
立即採取避讓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片,自影片
開始至發生撞擊後,系爭救護車持續鳴響警鳴器與警示燈,
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並持續減速行駛至路口中央,左側遭大
力撞擊前並未聽到煞車聲或喇叭聲,撞擊當下救護車警鳴器
有音階向下情形,但音量無明顯變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6頁)。是系爭救護車既已鳴笛減速通過
至路口中央,具有一般駕駛能力(含聽力、視力)之人,於
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應能察覺到救護車之警鳴聲及警示燈,
被告亦自承有聽到警鳴器之鳴笛聲,卻未能及時警覺應避讓
救護車,致發現時已避讓不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㈡、至救護車駕駛李柏樑於駕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已充分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執行緊急任務時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確認系爭路口淨空後減速駛入),本得信賴其他
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駕駛人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
車前狀況,聽聞警鳴聲應立即避讓,不穿越系爭路口,而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李柏樑就被告不採取避讓而逕
入路口並自左前側撞擊系爭救護車之行為難以預見,自難認
其有何過失;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均認李柏樑就系爭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而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㈢、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救護車所需費用172,945元,其中零件
部分經計算費用合計80,36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救護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
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5日,已使用6年
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9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365÷(5+1)≒13,3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
數 × 使用年數即(80,365-13,394)/5×5≒66,9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0,365-66,971=13,394】。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105,974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92,580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13,394元=105,974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2,5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74元,及自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1,55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5,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原告所屬消防救
護人員李柏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
稱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屏
東縣潮州鎮萬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年路與大同路之
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雖為紅燈,李柏樑在通過系
爭路口前減速並使用警鳴器之變頻功能,確認系爭路口無其
他車輛才通過,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竟未避讓系爭
救護車,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172,945元修
繕費用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2,945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救護車駕駛李柏樑有過失,我當時聽到救
護車聲音、看到救護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我沒有肇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屬救護人員李柏樑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於其
行向(萬年路北往南)為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遭被告駕駛
A車撞擊救護車左側前方(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救護車因
而受損,維修費用為172,945元(含工資及烤漆92,580元、
零件80,365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行照、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
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
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又聞有救護車執行
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
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
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
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於見聞救護車警號時,即
立即採取避讓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片,自影片
開始至發生撞擊後,系爭救護車持續鳴響警鳴器與警示燈,
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並持續減速行駛至路口中央,左側遭大
力撞擊前並未聽到煞車聲或喇叭聲,撞擊當下救護車警鳴器
有音階向下情形,但音量無明顯變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6頁)。是系爭救護車既已鳴笛減速通過
至路口中央,具有一般駕駛能力(含聽力、視力)之人,於
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應能察覺到救護車之警鳴聲及警示燈,
被告亦自承有聽到警鳴器之鳴笛聲,卻未能及時警覺應避讓
救護車,致發現時已避讓不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㈡、至救護車駕駛李柏樑於駕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已充分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執行緊急任務時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確認系爭路口淨空後減速駛入),本得信賴其他
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駕駛人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
車前狀況,聽聞警鳴聲應立即避讓,不穿越系爭路口,而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李柏樑就被告不採取避讓而逕
入路口並自左前側撞擊系爭救護車之行為難以預見,自難認
其有何過失;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均認李柏樑就系爭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而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㈢、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救護車所需費用172,945元,其中零件
部分經計算費用合計80,36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救護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
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5日,已使用6年
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9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365÷(5+1)≒13,3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
數 × 使用年數即(80,365-13,394)/5×5≒66,9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0,365-66,971=13,394】。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105,974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92,580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13,394元=105,974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2,5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