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朱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9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宥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無照駕駛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27公
里200公尺南側向內側)前處時,被告車輛因失控打滑而撞
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號之建物,致訴外人即乘客温
郁玲受有雙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
傷、左側下肢股骨骨折、臉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温郁
玲共新臺幣(下同)1,760,324元(含醫藥費90,324元及失
能給付1,670,000元)。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不當肇致系爭事故,且為無照駕駛
,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行使温郁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事故有同業
攤回保險金1,113,332元,上開金額扣除攤回金額為646,992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駕照,但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於雨天打滑,就系爭事故並無行車不當之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生有系爭事故,及因系爭
事故賠付温郁玲1,760,324元,而同業攤回保險金1,113,332
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
、温郁玲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險理賠資
訊系統畫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52、17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7-164頁)核
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抗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己無過失一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僅泛稱:
我自撞後還可以清醒的下車,就是我沒有行車不當的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202頁),姑不論被告邏輯上謬誤(清醒與行
車不當乃屬二事),被告空言所辯,本無可採,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況查,系爭事故事發時為雨天,事發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
被告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93頁),
是當日天候不佳,地面濕滑,被告駕駛租借而來之車輛理應
更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觀諸卷存
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01-164頁),被告車
輛前側引擎室內縮全毀,前擋風玻璃碎裂,車內安全氣囊全
數爆開,遭撞擊之民宅梁柱有明顯損壞,可證撞擊力道非輕
,而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若非快,且駕駛若無不當,豈有可
能致生上開如此嚴重之物損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
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㈡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代位求償: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生系爭事
故,而被告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已依約賠付温郁玲,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温郁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扣除同業攤
回之金額後,向被告請求646,992元(計算式:1,760,324元
-1,113,332元=646,9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19日起(本院卷
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