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鄞家聖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請求
被告共同公然以下述言論損及原告名譽權之部分,並縮減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潮簡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鄞育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7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鄞育騫為被告鄞明和之子,原告則為鄞育騫之堂哥、
鄞明和之姪子,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111年4
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原告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
場後,被告竟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地段83之3地
號土地即原告住處旁空地前之馬路上,由鄞育騫先向原告叫
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鄞家聖揮舞,為警出手阻擋後
,再由鄞明和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手臂
後,復將鐮刀指向原告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下
合稱系爭行為)。又被告於系爭行為當下,鄞育騫亦向原告
叫囂表示:「不然人叫一叫啦,幹你娘機掰」、「人叫一叫
啦」、「幹」等語;鄞明和復向原告叫囂表示:「恁娘老機
掰」、「這都我的房子,你他媽的王八蛋」、「恁爸乎你斷
手斷腳」、「拎娘老機掰」、「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
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
杯給你處理啦」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共同以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就系爭行為部分連帶賠償300,000元,及就系
爭言論部分連帶賠償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鄞育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原告蓄意欺壓我們,當下看不下去,系爭行為是在
保護自己的財產,並沒有蓄意要做恐嚇,也沒有對原告有何
身體接觸。
 ㈡鄞明和則以:原告長期破壞我們水井水源,我才憤而做出系
爭行為以及講出系爭言論,但我沒有舉鐮刀揮舞或攻擊,我
也是為了生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系爭言論不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無罪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潮簡卷第13-22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共同故意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侵害原
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
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甚明(潮簡卷第68-69頁),而
依社會常情,含手持鐮刀、球棒及向原告稱:「恁爸乎你斷
手斷腳」、「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
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
語在內之系爭行為,已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觀諸系爭言論
,含有謾罵原告親人等不雅言論,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
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
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均致其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而被告既共同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以達同一目的,依上
開規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無蓄意恐嚇、舉
鐮刀等情,尚乏可信。
 ⒊被告另辯稱為保護自己的財產,憤而為之等節,然:
 ⑴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又依通說所採結果
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
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⑵縱然被告所辯之水源問題為真,然被告就渠等與原告間之財
產紛爭,不思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等正途管道解決問
題,貿然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而該等方式僅屬訴諸情緒
,並無法解決問題,不具有適當性,自不得阻卻其不法性,
是被告所辯,礙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5,000元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確屬不該,且於之後
亦有手持鐮刀出現在原告住處前之情(潮簡卷第50頁),難
認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然依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光
碟之結果可知,原告當下業有叫罵、手指被告等行為,並以
:「要殺我嗎?」、「來!來!來!」等言論刺激被告,原
告所為亦屬不智。末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所
顯示之資力等其他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9頁及個資卷,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就被告共同
所為之系爭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就被告共同所
為之系爭言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5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擴
張請求金額而被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潮簡
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