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4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春茂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陳郭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林光雄

訴訟代理人 李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茂新臺幣134,1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郭麗華新臺幣84,2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09元為原告陳
春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48元為原告陳郭
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其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水電行(車籍資料記載車主名稱為
OO電器行OOO,車主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出發,其
後並沿屏東縣OO鄉埔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其駕駛A車行經埔圳巷與下寮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光鏡(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OOO(下
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下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
過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顏面骨折、右肱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
致之心跳停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
下列損害:1.原告陳春茂: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74,469元。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⑶扶養費之損
失962,622元。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2.原告陳郭麗華:⑴扶
養費之損失1,210,621元。⑵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另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其應承擔一半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茂5,337,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郭麗華5,210,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
決判處上揭罪刑,嗣經上訴後,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
分,沒有意見。喪葬費用部分太高,如果15萬元可以接受。
扶養費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斷。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原
告請求。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伊
為肇事次因,認為被害人應負八成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判處上揭罪刑,經上訴後,二審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
記簿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
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春茂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74,46
9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
不予爭執,則原告陳春茂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春茂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20萬元等
語,並提出宏秝生命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33頁),而被告對於其有支出喪葬費用一節,表示
不予爭執,惟辯稱金額太高,如果15萬元可以接受等語,經
查,依原告陳春茂提出之上揭收據所載,其固然僅記載喪葬
費用合計20萬元等語,而未載明各項治喪項目花費之明細及
其價格,然本院審酌上揭喪葬費用金額,依目前我國社會一
般物價水準及治喪費用之常情,認為此金額尚未逾越合理之
喪葬費用範圍,是原告陳春茂此部分請求,本院予以准許。
 3.扶養費之損失: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
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
,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
。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
告陳郭麗華名下固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然房屋之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屏東市OOOO20號,是該房地應係供原告2人居住使
用,並非可隨時處分之不動產,另原告陳春茂名下固亦有房
屋、土地各2筆、汽車1部,然其房地之現值均不高,該部汽
車(廠牌國瑞)為西元2016年份,迄今已約8年,應僅餘殘
值,價值亦不高,至於原告2人固均有存款利息所得收入,
然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且原告2人均無其他固定或高額
所得收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屬高
收入之所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
一般正常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
扶養之要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2
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而原告陳春茂為○○年○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7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春茂
之平均餘命尚有15.42年,本院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陳春茂並自承被害人應對其負1/3扶養義務(原告陳春茂尚
有子女即訴外人OOO、OOO),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春茂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960,804元
【計算式:(20,980×137.00000000+(20,980×0.04)×(137.00
000000-000.00000000))÷3=960,803.0000000000。其中13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42×12=185.04[去整數
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陳郭麗華為○○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4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郭
麗華之平均餘命尚有21.5年,本院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為計算標準,
原告陳郭麗華並自承被害人應對其負1/3扶養義務(原告陳
郭麗華尚有子女即OOO、OOO),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郭麗華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26,
980元【計算方式:(20,980×175.00000000)÷3=1,226,980.0
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陳郭
麗華請求賠償金額為1,210,621元,並未逾上揭金額,自應
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
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
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為
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
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
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春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7
4,469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之損失960,80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835,273元。原告陳郭
麗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210,621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710,621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B車亦有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
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6頁),本院並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
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六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35,273元、
2,710,621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1,134,109元、1,08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
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
為134,109元、84,2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茂134,109元、原告陳郭麗華84,248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