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侯秀琴


被 告 謝妙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4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無力負擔原告求
償的金額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