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胡行儀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帳
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訴外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莊明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之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
)申請掛失補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
稱「肖戰」與原告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新臺幣(下同
)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9時許,匯款225,620
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經被告提領其中191,620元後,交
予莊明聖,其餘款項則由莊明聖提領,致原告受有225,620
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
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25,620元,則參諸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5,62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