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賴嘉容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潘麒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麒丰於民國12月28日2時13分許,見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原告住處窗戶未鎖,逕將該址窗戶開啟,徒手伸入窗
戶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深紅色長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淺紅色長夾1個(含現金4萬元)、零錢包1個【
含元大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
政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1張】、鑰匙1串、胃藥罐1瓶及佛珠1串得手後,旋即
離去(下稱系爭甲犯行)。嗣於同日4時34分許,未得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見本案金融卡上黏貼註記密碼之紙條,竟前
往屏東縣○○地區○○○○○○○○○設○○縣○○鄉○○路000號),持本案
金融卡以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紙條上所載密
碼,接續提領7筆2萬元(共14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乙犯
行,與系爭甲犯行合稱為系爭犯行),原告共損失現金19萬
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14萬元=19萬元)。又被告所為
之系爭甲犯行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安全感
之喪失,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全且情節重大,原告
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監執行,無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犯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確
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卷
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綜合上
開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及盜領原告共
19萬元之現金,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現在監執行無還款能力等語,惟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
資力狀況較佳後,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是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
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其住宅
而為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潮簡卷第44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
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有據。
 ㈣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19萬元+5
萬元=24萬元),逾此範圍,委難有據。  
 ㈤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6日起(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