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文賢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6,3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
9萬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9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泰
元,沿屏東縣枋寮鄉內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437.5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或跨越兩條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
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復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外棚架掉落至路旁蓮霧園內,
再撞擊園內樹木,致陳泰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導致死亡,嗣陳泰元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8時59分許送至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然對急
救均無反應,心跳亦未回復(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⒈支付陳泰元醫療費用700元;
 ⒉陳泰元於系爭事故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13萬9,000元;
 ⒊原告為陳泰元之父,本需扶養原告,原告估計得一次向被告
請求扶養費1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26萬3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系爭事故乃陳泰元因故心情不好,請被告載渠散心所致
,對方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無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卷宗
查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或跨越兩條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復駛出路面邊線,撞擊
路外棚架掉落至路旁蓮霧園內,再撞擊園內樹木,致陳泰元
傷重身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核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結果相符(相卷第167-169頁),又其過失行為與陳泰元之
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
爭事故致陳泰元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與陳泰元之對話紀錄為佐(潮簡
卷第45-47頁),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乃被告之前開過失樣態所致,而陳泰元
請被告載其散心等節與陳泰元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陳泰元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被告所辯,足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
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與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陳泰元因系爭事故死亡,為其支出醫藥費700元及
喪葬費用13萬9,000元等節,並有陳泰元枋寮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相卷第63頁),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
明(原告稱均庭呈與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法官等語,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後並未看見),然陳泰元確實因系爭
事故死亡而有醫藥費及喪葬費用支出,僅就數額不能證明,
本院審酌上揭費用金額,依目前我國社會一般物價水準、醫
藥費用及治喪費用之常情,認為此金額尚未逾越合理之喪葬
費用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得以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為陳泰元之父,52年生(潮簡卷第55頁,當事人個資
不予揭露),於111年12月11日陳泰元死亡時為59歲,衡諸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
可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
作收入,且除自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各1筆外,未見原告有
其他收入來源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個資卷),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得請求自65歲後之扶養費。
 ⑶原告於陳泰元死亡時為59歲,已如前述,依內政部公布之111
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原告於年
滿65歲後之餘命為17.5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
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金
額為2萬980元,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潮簡
卷第63頁),原告另有子女2名,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在卷可查(潮簡卷第58頁),則陳泰元對原告
負1/3扶養義務。綜上,原告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
,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5萬6,690元(計算式詳附件
),原告亦同意以此為計算方式(潮簡卷第68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5萬6,69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子陳泰元死亡,已如前述,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
卷第68頁;交訴卷第56頁;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
供參酌,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⒋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19萬6,390元(計算式:
醫藥費700元+喪葬費用13萬9,000元+扶養費用105萬6,69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19萬6,39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
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方式為:(20,980×151.00000000)÷3=1,056,690.0000000000
。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