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廖雪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曾柏淵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李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結婚,於112
年6月14日協議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伊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長期與乙○○
過從甚密、同居,甚至有性行為,甲○○因此受孕並墮胎(下
合稱系爭行為)。嗣於112年3月7日,甲○○主動來電告知原
告,原告始悉上情。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
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乙○○略以:伊僅與甲○○有過1次性行為並導致甲○○懷孕,然並
無原告所述與甲○○保有長期婚外男女曖昧交往關係,及在外
同居等情。當時是伊試圖追求甲○○,因此向甲○○謊稱無婚姻
關係,其後因伊長期與原告感情不睦且多年未履行夫妻義務
,一時不慎與甲○○發生1次的性行為。嗣於112年3月7日遭甲
○○發現後,始向甲○○坦承為有配偶之人,伊侵害期間並非長
久,且事後亦向原告坦承並尋求原諒,更在與原告協議離婚
時明知自身收入不豐而同意每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與未成年
子女,請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㈡甲○○則以:伊當時不知道乙○○有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頁):
 ㈠原告與乙○○於100年11月19日結婚,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甲○○既否認知悉原告與乙○○有婚姻關係,而乙○○固不
否認曾與甲○○發生過1次性關係,惟否認有長期交往及同居
等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甲○○是否知悉原告與乙○○有婚姻關係?
  原告就此部分固以乙○○臉書大頭貼照截圖(下稱系爭臉書大
頭貼)、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及與甲○○於112年3月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
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8-33頁),然查:
 ⒈從系爭臉書大頭貼及系爭對話紀錄僅得知悉被告有男女不正
常往來關係之客觀行為,無從推認甲○○知悉乙○○已婚。又觀
諸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甲○○多次提及其當時並不知悉乙○○已
婚等語,亦與甲○○所辯相符。又原告既自陳乃透過甲○○主動
告知始知悉被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則衡諸常情,若甲○○自
始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當懼怕原告查悉,若無其他變
因,當無可能突向原告坦承,原告主張,委難信實。
 ⒉原告雖又主張乙○○身分證件上配偶欄有其名字,被告應可從
蛛絲馬跡中察覺等語,惟倘乙○○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
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況依社會通念,
亦難苛責甲○○需於交友時查證乙○○之身分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⒊基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知悉乙○○已婚仍與之
交往,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是否屬實?
  原告雖以前開證據為憑,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含長期往來甚
密、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節,查:
 ⒈觀諸系爭臉書大頭貼,更換時間點為112年7月11日,照片畫
面為被告相偎自拍,然從其衣著以觀,並非夏季服裝,尚難
認定為更換時間點所攝,況從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錄音譯文
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發生過性行為,甲○○曾懷孕並墮胎乙情
,均難證明被告有長期交往及同居之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乃甲○○於112年3月7日所告知等語,惟此部分並無
證據以核其實,則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本院僅能信實被告
確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並墮胎等節,其餘者
則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難信其實。
 ㈣原告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宜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所為,衡情顯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
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
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向乙○○請求賠償。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11年
,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為社會大眾所稱之「鋼婚」,此
時之婚姻關係之2人感情本當如鋼鐵般堅固不摧,卻驟然得
知配偶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配偶更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使
他人懷孕並墮胎等行為;再酌以乙○○不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損及原告幸福婚姻生活,更自承誆騙甲○○,使之信以為單
身,其行為乃隨意玩弄他人一生感情以滿足自身一時性慾,
其侵害程度難謂為輕,而乙○○雖自陳於事發後向原告坦承、
尋求原諒及扶養費讓步等節,然傷害已成,事後所為無得做
為減輕侵害程度之由。末參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本院卷第73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原告與乙○○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個資
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14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