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胡秉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陸續向其
借款,原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鹽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總計314,000元,屢經催討,惟迄今仍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借貸之事實
,且原告業已交付款項,被告均未為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
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6日為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000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