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龍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鍾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7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