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洪景政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𨶒靜雯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黃紹宇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思翰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子軒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子齊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
息)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黃紹宇、黃思翰、黃子軒、黃子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再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12 年度司票字第542 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14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𨶒靜雯: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就本件為認
諾。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直至112年6月27日始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屆滿日即110年7月1日
,其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
告主張可拒絕付款,即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
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
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1日 CH450861 002 106年7月1日 500,000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1日 CH450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