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卓定豐
被 告 黃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振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1月24日20時42分許,行經屏
東縣鎮墾丁路與大灣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而與原告保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53,272元(工資39,278元、零件13,994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鑑定結果應由原告的被保險人負主要的肇事責任,沒有
意見。另被告抗辯抵銷的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認為
應由原告的被保險人負主要肇事責任,另就被告車輛的損失
部分,請求抵銷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恆春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至78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前到庭,對於上開資料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3,272元(含工資39,278元、零
件13,994元),有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又原告保車
係於108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9,2
78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42,3
62元(3084+3927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
未劃設機慢車道及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之中線道路,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然原告
的被保人駕駛原告保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未劃設機慢
車道及劃設直行與右轉箭頭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進入一車道時,未讓内車道
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可認原告保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分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
24日高監鑑字第113006915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至133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3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42,36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成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09元(42362×0.3=1270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車子亦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惟其僅提出估價
單,就其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則並未到庭說明,然其既有提
出估價單,即認其請求的金額為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額,是以
其受有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經核該估價單上
雖有零件、工資及烤漆等項目,然最後僅記載工19,000元及
漆15,000元,合計34,000元,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頁),是認此應為被告支出的金額。因被告的上
開支出並無零件,固無計算折舊之虞,惟依上開所述,被告
有3成的過失責任,於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得主張抵銷的
金額為23,800元(34,000×0.7=23,800)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的金額為12,709元,然被告得主
張抵銷的金額為23,800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的金額,與
被告主張抵銷的金額扣抵後,其得請求的金額為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負數不予計算)。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72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94×0.369=5,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94-5,164=8,830
第2年折舊值 8,830×0.369=3,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30-3,258=5,572
第3年折舊值 5,572×0.369=2,0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72-2,056=3,516
第4年折舊值 3,516×0.369×(4/12)=4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16-432=3,084
113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卓定豐
被 告 黃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振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1月24日20時42分許,行經屏
東縣鎮墾丁路與大灣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而與原告保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53,272元(工資39,278元、零件13,994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鑑定結果應由原告的被保險人負主要的肇事責任,沒有
意見。另被告抗辯抵銷的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認為
應由原告的被保險人負主要肇事責任,另就被告車輛的損失
部分,請求抵銷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恆春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至78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前到庭,對於上開資料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3,272元(含工資39,278元、零
件13,994元),有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又原告保車
係於108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9,2
78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42,3
62元(3084+3927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
未劃設機慢車道及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之中線道路,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然原告
的被保人駕駛原告保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未劃設機慢
車道及劃設直行與右轉箭頭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進入一車道時,未讓内車道
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可認原告保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分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
24日高監鑑字第113006915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至133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3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42,36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成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09元(42362×0.3=1270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車子亦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惟其僅提出估價
單,就其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則並未到庭說明,然其既有提
出估價單,即認其請求的金額為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額,是以
其受有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經核該估價單上
雖有零件、工資及烤漆等項目,然最後僅記載工19,000元及
漆15,000元,合計34,000元,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頁),是認此應為被告支出的金額。因被告的上
開支出並無零件,固無計算折舊之虞,惟依上開所述,被告
有3成的過失責任,於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得主張抵銷的
金額為23,800元(34,000×0.7=23,800)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的金額為12,709元,然被告得主
張抵銷的金額為23,800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的金額,與
被告主張抵銷的金額扣抵後,其得請求的金額為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負數不予計算)。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72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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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94×0.369=5,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94-5,164=8,830
第2年折舊值 8,830×0.369=3,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30-3,258=5,572
第3年折舊值 5,572×0.369=2,0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72-2,056=3,516
第4年折舊值 3,516×0.369×(4/12)=4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16-432=3,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