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3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邱順治
被 告 劉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毀損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亦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